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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殷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镇**村

申诉人因唐某甲敲诈勒索罪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泰检诉刑不诉(2020)9号不起诉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于7日内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

1.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3月8日间,泰兴市**镇**村**组村民唐某甲至同村**组殷某甲家房屋建筑工地上,以殷某甲家平房占用其地皮、殷某甲家建厕所时其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殷某甲母亲的坟葬在其家田里等事宜为由,采用泼粪威胁强行阻止施工等手段阻止殷某甲家房屋施工。期间,殷某甲多次邀请村干部、中间人进行调解。2018年3月8日,经居间调解,殷某甲同意补贴唐某甲人民币6万元,将该款项放置在中间人唐某乙处,后唐某甲分两次取走4万元。2018年4月初,因殷某甲报警,唐某甲将4万元退回村委会。

2.2018年3月,唐某甲至同村李某某建筑工地上,以要求李某某赔偿其之前司法拘留损失为由,向李某某索取2万元未果。后李某某拿两条玉溪香烟给唐某甲息事宁人。

3.2018年1月,唐某甲至同村**组殷某乙建筑工地上,以被害人殷某乙院前老厂房占用其地皮为由,采用阻止工人施工等手段,迫使殷某乙拿3000元给唐某甲息事宁人。

本院复查认为,在案证据认定唐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第一节事实,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存在一定的权益纠纷,殷某甲给唐某甲人民币6万元是否出于唐某甲胁迫(恐吓)使殷某甲产生心理恐惧进而交付财物的证据不充分。因此殷某甲给付唐某甲6万元的事实不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唐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第二节事实,本院认为,李某某向唐某甲送去的玉溪香烟两条并非出于对唐某甲阻工、举报的恐惧,唐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

关于第三节事实,唐某甲和殷某乙双方都认可当时殷某乙房屋建设过程中有物品堆放在唐某甲家田里,唐某甲的辩解有一定依据,故该3000元认定唐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决定:维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泰检诉刑不诉(2020)9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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