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某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朝检公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10日,身份证号码:2113031973********,住址:朝某市龙某区**街**社区**号楼**单元**室。
申诉人李某某因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不服双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1.药监局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晰,假药对其身体和脏器已造成严重伤害,足以证明某某某假药危害人体健康,应该认定为刑事犯罪,双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新药品管理法为由,对其不诉显然是不妥当的;2.其本人没有得到任何的经济赔偿的前提下,法律又没有直接规定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人为因素决定不起诉,是一种枉法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在其经营的朝某市双某区佟某中医诊所内,在无相关药品管理机构许可的情况下,不区分患*****情,将私自配制的中药粉剂“养心散”、“沉香散”、“舒肝散”销售给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收取人民币6,950元。朝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诊所检查过程中现场扣押未销售的三种自制中药粉剂共计46袋。经朝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沉香散”等三种产品,应按假药论处。2019年9月27日双某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同年12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施行。2020年1月2日双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对某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本案认定假药的依据是朝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201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假药论的情形而作出的关于对“沉香散”等认定的函,但是在审查起诉期限内2019版《药品管理法》于12月1日开始施行,新的《药品管理法》第98条取消了原药品法第48条“按假药论处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刑法的溯及力坚持的是遵循新《药品管理法》精神和“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在新的法律实施之前按照旧的法律以假药论的已经办结生效的案件,可以按生产假药定,但尚未办结生效的案件应当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原市级药品管理部门作出属于“按假药论处”的认定意见不能作为对被不起诉人以销售假药罪进行刑事追究的证据。
另查明,卷宗中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枉法裁判的行为。
综上本院决定:双某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维持朝双检公刑不诉[2020]3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处理决定。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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