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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2********,汉族,务农,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号。

申诉人韩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57********,汉族,务农,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村**号。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其作出的(2017)鲁110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对金某某定罪处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3月23日12时许,涉案人金某某驾驶鲁Q****W/鲁QY***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新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甲所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将被害人王某甲拖行并碾压其头部,致被害人王某甲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金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本院复查认为,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10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并无不当。申诉人认为金某某在明知撞上被害人王某甲后不立即停车救人,而继续向前拖行一段距离,导致被害人王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与稳定杆分离,牵引车右前轮碾压王某甲,致王某甲当场死亡,金某某的行为已经从交通肇事罪转化成间接故意杀人罪。通过审查认为,目前的证据无法认定金某某是在已经认识到车底碾压人的情况下,仍拖行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

本院决定: 申诉人王某乙、韩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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