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新检刑申复决〔2016〕1号
申诉人巩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新民市**镇**村**号,原系村党支部书记,巩某某、邵某某、李某某职务侵占一案被告人。
申诉人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新民市**镇**村**号, 原系村主任,巩某某、邵某某、李某某职务侵占一案被告人。
申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新民市**镇**村**号, 原系村会计,巩某某、邵某某、李某某职务侵占一案被告人。
申诉人巩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因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作出的(2004)新刑初字275号刑事判决,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村民组长的工资是经过村委会扩大会议决定的;原审判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所得工资是劳动所得,不成立职务犯罪;没有共同故意犯罪;证人吴某某原证词是错误的,有多人证实村委会开过会议决定组长和工资的事;三人的供述笔录是新民市纪检及公检法采取诱惑、吃请、欺骗、诱拘等手段而形成的冤假错案。并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巩某某、邵某某、李某某没有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200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看到村里的钱要归镇里管的情况下,遂向村书记巩某某,村主任邵某某提出,以给村干部兼村民小组长的人补发工资名义,从村上弄钱补给三人,巩某某在明知镇里有规定的情况下,仍同意此做法,三人共计侵占人民币19,200.00元,其中巩某某分得4800元,邵某某分得7200元,李某某分得7200元,案发后,赃款已上交。
本院复查认为,被告人巩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委会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25条、第72条、第7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申诉人巩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法院(2004)新刑初字275号刑事判决,不予抗诉。
2016年8月3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