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康检院控申刑申复决〔2016〕1号
申诉人陈某某,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原康县**粮管所原康县**粮管所所长、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乡**村。系原案被告人
申诉人陈某某因贪污罪一案,不服康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 “康检刑免字〔1992〕第03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免于起诉决定,以康县检察院康检刑免〔1992〕第03号免予起诉决定书之免诉决定,申诉人陈某某申诉内容:1、康县人民检察院于1991年5、6月办理申诉人贪污案时,收缴贪污款85530.12元(以收据为凭),但康县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决定书“(92)康检免字第03号免于起诉决定书”认定贪污:3311.60元。还有5000多元是不是被办案人员花了。2、1992年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免字〔1992〕第03号免予起诉决定书”免予起诉。粮管所停发了工资,至今申诉人没有收到任何组织的处理决定。为何没有了工资和党籍。3、“康县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决定书(92)康检免字第03号认定贪污:3311.60元。是被冤枉的。”,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1、关于康县检察院于1991年5、6月办理陈万福贪污案时,收缴贪污款85530.12元; 但“康检刑免字〔1992〕第03号免于起诉决定书”认定贪污:3311.60元。还有5000多元是不是被办案人员花了的问题。
经查:康县院办案人员于1991年6月3日收缴的赃款8553.12元,当天就交到康县院财务室。案件办结后,贪污赃款3311.60元和违纪资金5241.52元,于1992年5月21日全额返还**粮管所的上级主管单位康县粮食局。其中违纪资金,由原单位继续查证后处理。不存在办案人员花用的问题。
2、1992年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免字〔1992〕第03号免予起诉决定书”免予起诉。粮管所停发了工资,至今申诉人没有收到任何组织的处理决定。为何没有了工资和党籍。经查:“康检刑免字〔1992〕第03号免予起诉决定书”对陈某某免予起诉。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对免于起诉的不予开除公职,**粮管所停发陈某某工资是该单位行政行为,应与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联系。关于党籍,申诉人应与本人所在党组织联系。
3、“康县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决定书(92)康检免字第03号”认定贪污3311.60元。是被冤枉的。”
经查证:“1986年12月至1989年3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付汽车运费为名、大米加价等手段,先后四次开据假发票。贪污现金共计331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本院认为,陈某某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3311.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但其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一款规定。经研究决定,维持康县检察院康检刑免〔1992〕第03号免予起诉决定书之免诉决定。
2016年11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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