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崇检民行控申检察刑申复决〔2019〕2号
申诉人邵**,男性,1981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2619810608****,汉族,大学本科,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公安局民警,家住崇信县******。系本案被害人。
申诉人邵**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崇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823刑初32号刑事判决决定,以1、审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链缺失,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发生的全过程。2、犯罪情节极为恶劣,判处缓刑极为不当。3、案件定性不当,应该为寻衅滋事案。4、对于案件有相关危害关系的人做为证人提出严重抗议。向我院提出申诉。
我院复查查明:本案因挪车引发争吵进而造成轻伤一级的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中的轻伤,处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轻伤一级,量刑基准刑在一至二年,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链缺失的问题。被害人提出的在和被告人李**、朱*撕扯过程中出现短暂昏迷的原因,经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均无法查证。案件承办人出庭公诉时,提交了全案所有的证据。
第二,犯罪情节恶劣,处缓刑不当的问题。本案为二人共同犯罪,致一人轻伤的普通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民事诉讼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并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缓刑适用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李**、朱*共同故意殴打邵**的过程中,知道邵**腿部受伤之后,就停止了殴打,再没有造成犯罪的进一步危险,因此适用该条款。
第三,对案件定性不当的问题。寻衅滋事罪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的,可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邵**凌晨回家,因甘L*****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挡住其去往5单元回家的道路,上前要求李**挪车,李**下车后二人发生争吵,进而和朱*三人争吵并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先是邵**将李**、朱*压倒在地,后又被二人将被邵**压倒在地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左侧股中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本案因挪车引发争吵进而造成故意伤害的案件,被害人为特定对象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做证人有异议的问题。本案中,证人黄**(黄**)、郭* 二人虽与李**是同事,但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且被害人当庭并未提出异议,其证言有证明力。
第五,涉案菜刀未检出邵**DNA的问题。提取的菜刀虽未检出被害人邵**的DNA,但该作案工具提取程序合法,送检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且经过辨认,确属当晚作案工具无误。根据本案被告人、证人、受害人的供述办案民警的调查,以及崇信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未发现和证实被告人有其他作案工具。
通过崇信县司法局提交的崇司调(2019)字8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二被告人的现实表现。崇信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诉讼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该案中被告人李**、朱*殴打邵**的过程中,得知邵**腿受伤后,就停止了殴打行为,再没有造成犯罪的进一步危险,因此适用缓刑条款。法院判处李**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朱*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该判决适用法律得当,并无不妥之处。
经过我院研究决定,崇信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邵**申请抗诉案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与本案事实相符,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该案现已复查终结,将复查结果通知申诉人。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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