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申复决〔2020〕9号
孔某甲,女,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121944********,现住址大连市高新园区**街道**村,联系方式 1809883****。系孔某乙故意伤害案被害人。
申诉人孔某甲不服高大连高新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大高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不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7月16日以书面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申诉人认为不起诉决定对事实认定不清,被不起诉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起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8时,申诉人孔某甲因龙王塘渔港西港围栏开门事宜与孔某乙发生纠纷,并阻止被不起诉人孔某乙驾车离开,伴有推搡孔某乙的动作。被不起诉人孔某乙为离开现场遂用手将被害人孔某甲推倒后驾车离开。经大连市旅顺口区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害人孔某甲左手小拇指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其成伤机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手掰可以形成)”。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能够排除申诉人孔某甲手指损伤系被不起诉人掰断,但无法查明该伤究竟系如何形成;即便推定该伤系孔某乙将被害人拽、推倒地所致,根据现场监控证实,孔某乙主观上是为了摆脱申诉人,欲上车离开,并没有伤害申诉人的主观故意,主观上属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系过失,但未达到重伤以上的损害结果,不能以过失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不改变大连高新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大高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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