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吉市检八部刑申复决(2020)20号
申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79********,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街**路**委**组,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2********,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市**小区**室。
申诉人王某某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19)60号不起诉决定,以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6日19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致和街立交桥附近,因琐事与申诉人王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拳将王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申诉人王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提供证人刘**、王**、薛**书面证实材料,没有经过审查核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正确,予以采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19)60号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19)60号不起诉决定,对李某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2020年8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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