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王某甲(北京**煤炭有限公司),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2281967********,汉族,初中,**煤炭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区**镇世纪家园*号楼**号。系受委托关系。
申诉人王某甲(北京**煤炭有限公司)因王某乙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8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王某乙犯罪的数额认定,以王某甲来访,系北京**煤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反映不服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王某乙犯罪的数额认定,其认为王某乙实际侵占利益是187.58万元,法院认定是163204.77元,向我院提起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经复查认定,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同北京**煤炭有限公司董某某达成协议,由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然后被告人王某乙代表北京**煤炭有限公司同**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开展煤炭生意,经营过程中**煤炭有限公司共投入人民币1025.8万元,王某乙陆续往公司回款860万元。后北京**煤炭有限公司在年底结算时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尚有85万元未回款,遂由被告人王某乙出具收到北京**煤炭有限公司85万元的收条,直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某乙未归还上述85万元人民币。
根据四张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书证,**能源有限公司开具了1025.29495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该票额为价税合计数额,其中税额148.974482万元,因此煤炭不含税的价值为876.320477万元。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其在该项购销煤合同签订之初,就已与北京**煤炭有限公司约定,其往外卖的时候不带税,现有证据又无法排除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的合理性,因此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下,将被告人王某乙回款的860万元视为不含税的货款,仍有16.320477万元的差额,该差额也即被告人王某乙应当返还的钱款,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的数额。
本院复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无误,原判决无误。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不符合抗诉条件,不予抗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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