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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京三分检四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贾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申诉人系原案被害人贾某乙之子。

申诉人贾某甲因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9〕1007号不起诉决定书,该不起诉决定书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申诉人认为应当对王某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7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指使工人将施工使用的铁锹等工具放置在自己名下的“东风”牌面包车(车牌号:冀R****7)车内,同时安排张某某等6人同乘该车到海淀、昌平等地施工。2018年7月30日3时许,张某某驾驶该车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于某某等5人当场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损伤成因提供技术咨询,分析人体损伤认为,李某某的损伤为位于副驾驶时车辆前部受到撞击后挤压所致;安某某、于某某、齐某某、贾某乙四人的损伤为与车内部件、车载工具等接触综合作用所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8年8月24日自动投案。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5万元(每名死者1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放置的施工工具直接造成的车上多名乘车人死亡后果,即无法确定王某某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无法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对申诉人贾某甲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持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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