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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公开版)_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昭检十部刑申复决〔2019〕2号

申诉人王某某,男性,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镇雄人,身份证号码5321281964********,家住镇雄县**街**号。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

申诉人付某某,女,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镇雄人,身份证号码5321281965********,家住镇雄县**街**号。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

申诉人王某某、付某某因不服大关县检察院大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对被告人王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认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提起公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驾驶人王某甲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关县天星镇打瓦村出发,沿彝岔二级线向大关县翠华镇行驶,随车搭乘王某乙、高某二人。18时30分许,驾驶人王某甲驾车行至彝岔二级线K25+500M处时,该车正前面与停于道路右侧边缘由驾驶人朱某某驾驶的川******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左尾部相撞,造成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王某甲、朱某某及乘车人高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朱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乙、高某无责任。

本院决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伤者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大关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如不服本院复查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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