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李某甲,男,壮族,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01945********,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镇**村**屯*号,系原案被害人李某乙的父亲。
被申诉人黄某甲,男,壮族,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81956********,云南省富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系原案被不起诉人,已死亡。
申诉人李某甲不服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不诉[2007]2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经文山州人民检察院复查以文州检控复决(2007)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原不起诉决定,其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和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复查查明:1988年8月9日晚,李某乙、陆某某、黄某甲、梁某某在云南省富宁县**镇**村委会**小组黄某乙家吃饭,李某乙、陆某某为一方,黄某甲、梁某某为一方猜拳喝酒。因猜拳喝酒引发争执,有人看见李某乙、陆某某、黄某甲之间发生互殴,后李某乙、陆某某先后跑离现场。1988年8月12日,云南省富宁县**镇**办事处支书丁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办事处**小组河边发现李某乙尸体。
1988年8月13日,富宁县公安局对李某乙尸体进行了现场勘验,于同年8月20日作出富(88)公技法字第1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死者死亡时间为四天,死亡原因为溺水窒息。同年9月10日,富宁县公安局作出《关于广西田林县洞弄乡新寨村李某乙死亡一案的结论》,认定李某乙的死亡排除他杀之嫌疑,李某乙系自己过河时不慎溺水致死。
李某乙家属对结论不服,多次申诉要求复查。1990年7月24日,文山州公安局对李某乙尸体进行开棺验尸,同年8月8日,文山州公安局作出(90)文公刑技法鉴字第21号《鉴定书》,认定李某乙颅顶部的冠状缝分离并轻微骨质塌陷系被他人用木质钝器垂直打击头顶部形成,属条件致命伤。
2004年10月25日,富宁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乙死亡一案立案侦查。2006年10月30日,富宁县公安局决定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被申诉人黄某甲取保候审。被申诉人黄某甲供述:案发当晚,其与梁某某、李某乙、陆某某猜拳喝酒,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李某乙与其互殴,李某乙用拳头打他,其随手拿起一个小板凳,往李某乙头部方向打,不知道打到哪,后李某乙就起来跑了。还供述二人互殴期间,陆某某拿过四脚长板凳殴打黄某甲,但没有打着,应该是打着李某乙,因其第二天看见该长板凳已经断为两截。关于陆某某(立案时已死亡)拿板凳朝扭打的李某乙、黄某甲打去并将板凳打断的情节,有被申诉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陆某某、黄某乙、李某丙的陈述也能相互佐证。关于李某乙跑离黄某乙家的情节,有被申诉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黄某乙、陆某某、李某丙、苏某某、农某某等人的陈述也能相互佐证。
2006年12月29日,富宁县公安局以富公刑诉字[2006]第160号《起诉意见书》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被申诉人黄某甲移送审查起诉。富宁县人民检察院经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原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富检刑不诉[2007]2号《不起诉决定书》,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申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后认为,本案死者李某乙颅顶部的冠状缝分离并轻微骨质塌陷系被他人用木质钝器垂直打击头部形成,属条件致命伤,其被人殴打的事实存在,但认定李某乙的死亡系黄某甲行为导致无明确的证据证实,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文山州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文州检控复决(2007)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对黄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申诉人李某甲于2008年5月9日书面表示同意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请求司法救助人民币三万元,其承诺息诉,不再上访。同日,申诉人李某甲从富宁县人民检察院领取了司法救助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立案复查阶段,经向富宁县公安局剥隘派出所核实,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10月25日将被申诉人黄某甲户口注销,注销原因为死亡。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死者李某乙颅顶部的冠状缝分离并轻微骨质塌陷的条件致命伤是何人造成的,即不能确定该条件致命伤是否黄某甲所为,陆某某是否对黄某甲有伤害行为,亦或其伤痕系其他时间、其他原因所致,故无法根据现有证据对死者李某乙的死亡原因作出客观、准确判断。因此,本案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李某乙的死亡系被申诉人黄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文山州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申诉人李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维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富检刑不诉[2007]2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文州检控复决(2007)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作出的复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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