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张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5291963********,汉族,现住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被害人。
申诉人张某甲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东乌检诉刑不诉[2018]11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11月15日10时许,在**镇**嘎查张某甲草场上,李某某与张某甲二人因赶羊一事发生口角,张某甲开的皮卡车被李某某驾驶的宝骏车撞了左侧前门,致使张某甲头部等部位被车门撞伤。张某甲开车往回走时李某某开车追,追到张某甲牧区家跟前,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和侄子张某丙等人往李某某车前跑过去,李某某没下车掉头要跑时撞倒了张某乙,张某丙看见张某乙被撞倒后,用大锤子打坏李某某的车(宝骏小轿车)右侧玻璃一块。张某乙未受伤。经伤情鉴定,张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本案中,存在李某某的车撞张某甲的车导致张某甲受伤的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主观上存在故意,故证实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于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事实与理由中: 二、东乌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错误:申诉人认为东乌旗人民检察院在东乌检诉刑不诉[2018]11号不起诉决定书中陈述“……之后张某甲开皮卡车企图拦截李某某驾驶的宝骏车,被李某某撞到了车门左侧面门。李某某掉头时撞倒了张某乙……”与案件基本事实严重不符。指出撞申诉人造成轻伤的事发地点与撞倒申诉人儿子张某乙是在两个不同的地点,并认为东乌旗人民检察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严重错误的问题。经阅卷查实,东乌旗人民检察院东乌检诉刑不诉[2018]11号不起诉决定书陈述的内容是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中的认定的事实而非东乌旗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事实。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李某某作出的东乌检诉刑不诉[2018]11号不起诉决定书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东乌检诉刑不诉[2018]11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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