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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余某某申诉案)_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中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余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41965********,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号。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银行**分行**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号。2017年5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惠州监狱服刑。

申诉人余某某因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不服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出的中检二区刑不诉〔2019〕428号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请求依法追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5年11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归还申诉人余某某欠款人民币560万元为由,要求申诉人余某某帮其向梁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天下午4时许,申诉人余某某与梁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申诉人余某某向梁某某借人民币107万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梁某某根据合同将人民币107万元转入吴某某的银行账户。

2019年11月22日,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出中检二区刑不诉〔2019〕428号不起诉决定。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余某某是自愿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其应当知道签订合同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未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其他欺骗行为,无法认定其有诈骗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未见不当。申诉人余某某提出的申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出的中检二区刑不诉〔2019〕428号不起诉决定。

2020423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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