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何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55********,家住浙江省武义县*镇*村*路*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何某某不服会昌县人民检察院对颜某某、李某某作出的会检公诉刑不诉*号不起诉决定,以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对颜某某、李某某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05年至2009年,会昌县**公司将会昌县*镇**矿承包给颜某某开采,后会昌县**公司欲将该矿出售。2016年11月,颜某某告诉李某某以1200万元出售该矿,李某某联系人员购买,多谈的价钱归李某某。2016年12月,有意投资矿山何某某通过王某某认识李某某、颜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来到**矿实地查看期间,颜某某和李某某向何某某称矿藏丰富,购买矿山需1560万元,另外,因颜某某前期投资,其占10%的干股,1560万元中,用于支付**公司矿山转让款530万元,用于补偿颜某某前期投入40万元,剩余990万元要用于贿赂**公司管理层,否则以530万元价格无法购买到**矿山。李某某称其本人也会参股40%。何某某、王某某、颜某某、李某某达成口头合作协议,颜某某不出资占股10%, 剩余1560万元由何某某占股40%,李某某占股40%,王某某占股10%。
2017年1月16日,何某某、李某某、颜某某与**公司签订**矿山转让协议,以530万元价格购买下**矿山所有权,合同签订当天,何某某支付了200万元转让矿山定金。2017年1月18日,颜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按原先口头协议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当日,李某某、颜某某要求何某某付给颜某某310万元。何某某于是汇入颜某某账户300万元,于2017年4月汇入颜某某账户10万元。颜某某分给李某某200万元,自己占有110万元。2017年6月至8月,何某某向**公司付清购买矿山余款330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颜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与**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矿山转让协议,之后于2017年1月18日、2月17日签订了矿山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矿山价值1560万元,并据此约定占股比例。颜某某、李某某是否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申诉人何某某处分财物,现有证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颜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对颜某某、李某某以诈骗罪撤回起诉,并对颜某某、李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申诉人何某某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会检公诉刑不诉*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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