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乌市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于某某,女,1975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271975********,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系案件被害人。
申诉人于某某因李某涉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李某某涉嫌诈骗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提起公诉,部分退赃不是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为申诉理由和请求,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3年11月,李某某经蒲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于某某夫妇,后双方协商签订《养殖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某将位其于乌鲁木齐县**镇**村一块养殖宅基地转让给于某某,后于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宅基地转让款40万元。因于某某要求协议书上需由村委会领导签字盖章,李某某伪造该村村委会印章,并找时任村长杜某某签字,确认属实。2017年4月,在被害人于某某准备开发养殖区时,该村村民周某某阻止于某某开发声称该处养殖宅基地是2005年左右,村长杜某某统一分配养殖区时给自己的养殖区。杜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称该养殖宅基地系其在2012年底或者2013年初担任村长时划给李某某的。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上**村委会公章系伪造,但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该养殖区不属于自己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转让协议,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40万元。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决定:维持原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乌县检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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