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津检一分院刑申复决〔2019〕9号
申诉人于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11954********,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
委托代理人奚迎霞,天津市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31971********,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园**号楼**号。
申诉人于某因魏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魏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魏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复查认为:2013年2月28日,魏某某以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世纪津元)的名义与于某代表的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汉一公司)签订协议,由汉一公司承揽双青新家园5号地块工程,双方加盖公章,约定2014年3月28日开工,同年3月1日,于某将200万元人民币转入世纪津元账户,随后被转入王某某账户。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实魏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魏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适当。
本院决定:驳回申诉,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津辰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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