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乔某甲,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54********,汉族,系被害人。
申诉人乔某甲因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请求本院撤销该不起诉决定,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对赵某甲提起公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1.包头市**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2006年,赵某甲以包头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包头市**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市场对**商城进行管理,期限十年。2009年**市场管理公司变更为包头市**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继续管理**商城。2016年6月6日协议到期后包头市**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赵某甲继续占用**商城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设施并进行物业管理。**商城业主委员会不满起诉至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决包头市**商城的物业管理用房归属于包头市**商城业主委员会,赵某甲上诉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维持判决。2018年6月22日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决包头市**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出包头市**商城的物业服务区域,赵某甲上诉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维持判决。2019年6月5日昆区法院出具了结案通知书,该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
2019年7月10日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决包头市**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包头市**宫(法人为本案被害人之一乔某甲)位于**商城主体楼西侧,**公园内置部分一、二楼原公厕、配电室、办公室等房屋;包头市**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4000KW变压器两台、配电柜及放置上述设备的房屋。赵某甲现已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强迫交易罪
2017年9月份,王某某、赵某乙、许某某相继进入**商城有限公司,许某某负责财务出纳,王某某、赵某乙负责收费。具体由王某某、赵某乙按照赵某甲定的收费标准向商户收取费用后上交许某某。 2017年4-10月,昆区政府在对**商城完成改造后,赵某甲在**商城商户内安装电表、水表,分别以230元、140元卖给用户,现有证据材料中尚某某、李某某、乔某甲、刘某某、蒋某某、乔某乙、某某甲、马某某等人分别证实在**商场有限公司管理过程中有断水断电、强制买电表及辱骂、威胁等行为,赵某甲辩解上述人员有的系业主委员会成员,有的是新的物业公司人员,均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且现有证据证实赵某甲买电表的价格与卖出的价格是相同的,水表是由安装水表的人直接收取水表费。
3.寻衅滋事罪
某某乙的商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赵某甲出租的事实。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中,没有承租**号底店的河南人温某某的证言,无法证实赵某乙是以谁的名义向外出租的**号底店。其擅自出租的行为也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构成要件。
赵某乙供称,有过一次商户不交物业费等费用的情况,我给**王某某汇报说有一家商户不交费,王某某让我把那个商户底店的电断了,说这是赵总赵某甲安顿的。我去断电后过了三四分钟那个商户就给王某某打电话了,王某某让我把电供上了。是我自己去配电室断的电,断的哪家商户的底店记不清了,就在我们物业办公室那条巷内了,是卖婚纱的。2018年4、5月的时候王某某去配电室断过一次商户的电。过了几分钟商户给王某某打电话他就把电供上了。王某某断的是哪家的电我不清楚。是赵某甲让我遇到商户不交费就断电的。上述供述只能证实,有商户不交物业费、电费被断电的,但不能证实,是因不买水表电表被断电断水的。另外,赵某甲、许某某、王某某均未供述有断电断水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赵某甲、许某某、王某某、赵某乙为强迫商户购买水表电表而实施断电断水行为。
从现有证据来看,认定赵某甲、许某某、王某某、赵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四人作存疑不起诉正确,应予支持。
本院决定:维持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作出的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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