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46号
申诉单位临沂**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街道**社区**城*栋*号,系原案被害单位。
代理人胡某某、杜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6993****、1835492****。
被申诉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山东省**县人,务工,现住临沂市罗庄区**庄**村。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7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认定: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8月份,沈某某、张某某任临沂**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微信转账、私自扣押货款等方式,非法侵占公司购货款和收货款共计20余万元。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后,认为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利用在临沂**制品有限公司负责发货、采购的职务便利,采取收货款不交公司、采购不付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购货款和收货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挪用公司货款的数额。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本院复查认为,被申诉人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临罗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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