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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马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宁检三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回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居民身份号码:6422211963********,原系固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申诉人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后,均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申诉人仍不服,以玩忽职守事实不存在,对其处理欠公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4年4月28日,自治区财政厅、经信委、安监局下发通知要求各市、县(区)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加强协调沟通,共同做好项目的筛选审核、上报工作,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可靠、完整,确保项目申报的层次质量。固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决定由马某某负责办理此项工作。马某某电话通知要求各县(区)工业主管部门及时组织申报该项目,截止5月4日申报时间届满,固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未收到各县(区)申报的项目材料。后固原市财政局工作人员乔某某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电话通知的要求,联系马某某组织申报,马某某通知原州区经贸局组织申报。原州区经贸局联系原州区**淀粉厂等7家企业进行申报。在案证据证实,原州区**淀粉厂、原州区**淀粉厂均伪造了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销证明等申报材料。后马某某和固原市财政局乔某某共同对申报材料进行了形式性审核,未进行实质性审核。2014年5月8日,固原市财政局根据企业申报材料起草了《关于申请2014年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报告》,经固原市财政局和固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签后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经信委。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经信委共同审核后上报国家财政部和工信委审定后,财政部将相关补助资金下发至自治区财政厅。2014年10月13日,自治区财政厅同意给予固原市原州区**淀粉厂、原州区**淀粉厂等7家淀粉企业补助资金人民币543万元,并下达至固原市财政局。

2014年10月28日,由固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联合固原市财政局、原州区发改局等单位共同组成检查验收组,对申报补助资金的原州区**淀粉厂、原州区**淀粉厂等7家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验收。马某某、乔某某等六人在《2014年度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验收表》上签字确认相关申报企业已完成关闭。2014年12月3日,固原市财政局将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人民币543万元拨给固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2015年11月21日,经固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党组会会议研究决定给原州区**淀粉厂、原州区**淀粉厂等6家企业支付专项资金人民币共计445万元。其中,补助原州区**淀粉厂资金70万元,原州区**淀粉厂资金50万元。2017年8月14日,案发后,两家企业将领取的120万元补助款退回固原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中,虽然造成了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但造成这一损失是由多家单位的多个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而非马某某一个人的行为所致。马某某在对2014年固原市原州区申请2014年度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报材料审核和检查验收时虽有失职行为,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马某某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决定,经本院检委会2020年第3次会议审议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撤销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固检公诉批复[2018]7号批复、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固原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不起诉决定书,指令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马某某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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