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陶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案被害人陶某乙之女。
被申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海淀区**百货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村**号,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陶某甲因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555号不起诉决定,以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对待被害人家属态度恶劣、被害人家属虽已签署谅解书但不能无视李某某犯罪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10时许,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49 号院小区内部停车场内,驾驶小型轿车(京N*****)倒车时疏忽大意,将车辆后方的被害人陶某乙(男,殁年83岁)撞倒,致其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于2019年7月24日死亡。李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22日,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陶某乙近亲属人民币八十二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复查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案发小区物业的证明及现场监控录像,案发现场系小区内部不对外开放的停车场,该停车场不是公共停车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李某某在该停车场驾车致人死亡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李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其没有超速、饮酒、吸毒、无证等驾驶机动车的恶劣情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属于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第三,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足额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虽然其面对被害人家属时的态度有不恰当的情况,但不足以因此要求继续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此要求无法律依据。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八十九条和二百九十条的规定,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原案中李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积极赔偿后获得了申诉人一方的谅解,申诉人也签署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该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错误,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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