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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陈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闽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莆田市城厢区**办科员,现任莆田市城厢区**街道**组织委员,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

申诉人陈某甲因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荔检公刑不诉〔2019〕7号不起诉决定,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陈某甲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以莆检刑申复决〔2019〕5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申诉人陈某甲仍不服,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证件罪,应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6年8月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假冒“陈某丙”身份与申诉人陈某甲相识,之后隐瞒年龄、婚姻状况,虚构身份、家世、学历等骗取陈某甲的信任,与陈某甲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相处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乙虚构支付工人工资、给上海奶奶买旗袍、奶奶看病、学习英语、补给黄石美容院合伙人钱款等事由,以及以投资舞蹈馆为由,先后向陈某甲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6657万元。案发前,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已归还2.6万元,尚有49.0657万元未归还。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证据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陈某甲借款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罪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案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其一,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承认债务的存在,称无法一次性偿还,但可以慢慢归还。其二,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不起诉人供述,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在与陈某甲交往期间经营多家舞蹈馆,并收取部分学生学费。其三,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供述所借钱款大部分用于舞蹈馆经营,少量用于建房和个人开支,但该供述内容未查清。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所借钱款是否大部分用于舞蹈馆经营、舞蹈馆具体运营情况如何均不明,认定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证据不足。

二、原案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乙肆意挥霍骗取资金或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一,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多次以微信、支付宝、取现方式使用款项,但不能证实钱款用途。其二,在修建房屋的出资金额上,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供述与证人证言不能吻合,具体出资数额不清。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所借钱款的具体去向不明,无法证实其将钱款用于挥霍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原案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乙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或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申诉人陈某甲追讨债务后,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偿还2.5万元,同时通过网络发布秀屿区**馆的转让信息。在此期间,**馆仍正常经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在得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到办案单位了解情况,不存在逃匿的情形。

此外,针对申诉人陈某甲提出的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的行为还涉嫌伪造国家证件罪的申诉理由。经审查,被不起诉人陈某乙供述相关证件系其利用网络软件PS而成,公安机关未提取到相应实物,证件来源未查清,原案证据尚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的行为涉嫌伪造证件类犯罪。

综上,原案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具有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认定其行为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陈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荔检公刑不诉〔2019〕7号不起诉决定书和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莆检刑申复决〔2019〕5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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