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苏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4号
申诉人陆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镇**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陆某某因张某某盗窃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认定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原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太仓市**镇**田地,挖走陆某某种植在该田地上的红叶石楠110余棵。经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红叶石楠价值人民币2750元。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陆某某红叶石楠树款人民币9900元,支付陆某某土地租金人民币9000元。
2020年8月17日,陆某某与张某某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当日,陆某某签署了谅解书,表示对张某某谅解。
2020年8月27日,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红叶石楠110棵,涉案金额人民币2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等情节,且取得了申诉人陆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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