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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边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津检一分院四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边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01197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路**园**,户籍地同住址。

申诉人边某某因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构成合同诈骗(诈骗)罪,相关司法机关处理不当为由请求依法追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6年年初,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边某某等人商议通过刘某某的关系购入**品牌服装的尾货及残品共同投资该服装进行销售,边某某等人表示认可。其后在2016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边某某、温某某、孙某某协议约定每人出资35万元,共同购买**品牌服装的尾货及残品并在天津市武清区威尼都租赁店面进行销售,以天津市**国际贸易公司为主体,授权由赵某某购进产品并取得**(中国)公司授权,后边某某、温某某、孙某某依照约定将投资款汇入赵某某银行账户,赵某某将其中的85万余元转入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刘某某账户,**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签订合同,购进该公司尾货和残品服装共计5万余件,货款40余万元,赵某某等四人以125万余元购入该批服装作为四人进货,由赵某某负责执行,赵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直接向**(中国)购买该批货物,而是从**商贸有限公司转购,并将该批服装自上海托运至廊坊市储存点,其后在威尼都的店面进行销售。后边某某、温某某认为该批货物不是从**公司购入、购货款差额巨大,且**商贸有限公司系赵某某女友作为股东的公司,遂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后经**(中国)公司核实,赵某某所取得的授权系授权天津市**国际贸易公司于其店铺内销售该批**服装。涉案衣物特征符合四人投资协议约定。

本院复查认为,该案目前证据认定赵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疑:首先,申诉人边某某等三人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协议约定经营“**品牌服装及相关周边配饰的奥莱尾货及残品项目”,赵某某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服饰综合计件50257件”、“质量标准:尾货微残品”的买卖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赵某某是否在向边某某等人提出以125万余元购买货物时明知刘某某处购买同批货物的进货总价为40余万元,也无法认定二人存在通谋行为,加之在案证据证明赵某某购进货物符合投资协议约定,认定赵某某存在对边某等三人实施具有刑事犯罪意义上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存疑,故认定赵某某对于其与边某某等三人的共同投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疑;其次,依据现有证据证明赵某某在获取投资款后,承租了店面,对店面进行装修,进行了正常经营活动,虽然其销售地址与**授权销售该批货物的地址存在差异,但仅仅构成民事上的违约,其没有转移隐匿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大肆挥霍、虚构销毁账目等显示其具有刑事上非法占有目的的任何行为,因此其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行为特征,依据上述行为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存疑;最后,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某某和刘某某存在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因赵某某等人商议投资在前,投资协议签订在后,赵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因此无法对赵某某涉的行为嫌其他性质犯罪予以刑事认定。

关于申诉人边某某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处理本案存在程序问题的意见。本院复查认为,首先,公安机关调取自上海的证据对于本案定性未产生决定性影响;其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处理本案的程序记录显示,该院在处理本案时已经考虑了公安机关调取的全部证据并予以评判;最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处理本案的程序记录显示该院处理本案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

综上,本院决定: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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