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闽检刑申复决〔2015〕7号
申诉人赵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区**座**单元,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欧某甲,女,195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区**座**单元,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周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区**座**单元,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陈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区**座**单元,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欧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区**座**单元,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区**座**单元,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黄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区**座**单元,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何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区**座**单元,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陈某乙,女,193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区**座**单元,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柯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区**座**单元,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区**座**单元,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李某乙,女,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巷**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郑某甲,女,195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区**座**单元,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王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区**座**单元,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谢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区**座**单元,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林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区**座**单元,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唐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村**座**单元,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郑某乙,女,194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区**座**单元,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区**座**单元。
申诉人赵某某、欧某甲、周某某、陈某甲、欧某乙、张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陈某乙、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甲、王某某、谢某某、林某某、唐某某和郑某乙因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榕检公二刑不诉[2015]2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原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以高于银行利息为诱饵,非法骗取吸收公共存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对蒋某某依法提起公诉为由,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原案被告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居住的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小区内先后组织16班民间标会,每班标会的标金为100元至500元不等,以高于银行利息为诱饵,零存整取为主要形式向原案被害人王某某、欧某某等48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957785元,造成会员损失337219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然二十名原案被害人提出蒋某某有帮助陈某某收取部分会款的行为,但原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原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均否认蒋某某有参与任何标会事宜,原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帮助陈某某收取会款的时间、次数、金额及相关书证均无法查实,认定原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实施的具体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榕检公二刑不诉[ 2015]2号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榕检公二刑不诉[2015]2号不起诉决定。
201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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