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滁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贺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31979********,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号**幢**单元**室。
申诉人贺某某因不服南检刑不诉〔2020〕16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胡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认为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应作出起诉决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申诉人贺某某向武某某借款,之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贺某某向武某某支付利息,2016年武某某投资贺某某的稻子生意。2017年1月11日,武某某为向贺某某索取债务,安排胡某某将贺某某带至滁州市**酒店房间内看管。
本院复查认为,武某某为向贺某某索取债务,安排胡某某非法拘禁贺某某,在此过程中贺某某筹集到五万元,其中四万元直接给了武某某,一万元根据武某某的指示给了胡某某。贺某某陈述武某某讲过胡某某看管他的相关费用要由贺某某出,但武某某、胡某某均辩称要到的五万元会从贺某某欠武某某的债务中扣除,武某某和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相互印证,且贺某某和武某某两人之间因借贷关系和稻子生意存在资金往来。根据本案证据,证明胡某某主观上有敲诈勒索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以证据不足对胡某某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南检刑不诉〔2020〕16号决定书。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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