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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贵州某电缆公司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黔东南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11号

申诉人贵州某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男,苗族,出生196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226241965********。受权委托人:董某某,身份证号码:5226321985********,电话:1598557****,系贵州某电缆公司工会主席。

贵州某电缆公司不服凯里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3月9日作出凯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庄某甲非法占有申诉人的财产超过一百万元,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既没有说明不起诉的理由,也没有对庄某某购买车辆及与王某某谋行为作出认定,更没有对申诉人损失资金实现方式作出建议,这对申诉人不公平,申诉人请求查明相关事实,撤销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追究被申诉人的刑事责任,责令被申诉人将侵占申诉人的财产退赔给申诉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庄某甲在担任贵州某电缆公司副董事长期间,在未经公司批准或者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5日私自收取了**家具厂应当返还给贵州某电缆公司的18.16万元购货预付款;又于2014年9月21日私自收取了黔东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贵州某电缆公司的10万元货款。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庄某甲在担任贵州某电缆公司副董事长期间,未经公司许可将蒙某某应退还公司的货款及黔东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公司的货款私自取走,其辩解取走的货款用于公司与**集团洽谈项目的业务,经调取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公司与**集团的业务是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谈成,与庄某甲私自取走货款的时间能够印证,且有证人庄某乙和庄某丙证实这笔业务确实是庄某某谈成,目前对于庄某甲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进行认定。本案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证据认为庄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甲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凯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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