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淮检三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盱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申诉人系林某甲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盱眙置业有限公司因林某甲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盱检刑二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诉,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决定立案复查。
本院复查查明,2016年5月18日**盱眙置业有限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向**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转账280万元,同年5月27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向吴某某转账265.3476万元,同年5月28日吴某某向林某乙转账194.628万元,2018年2月5日林某乙向吴某某转账194.628万元。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杭州**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发放林某甲工资3.78万元,林某乙工资2.1万元,张伶华工资5.6万元。2016年6月22日,**盱眙置业有限公司报销了林某甲浙江大学MBA学费42万元。2016年5月30日,**盱眙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给华南**置业有限公司100万元,华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盱眙置业有限公司还款40万元,于2017年3月26日向**盱眙置业有限公司还款60万元。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盱眙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商议一致将公司账上1000万元按照各股东出资比例以借款名义分配给各股东,**盱眙置业有限公司向林某甲及其妻子张某某转账共计550万元,向徐某某转账190万元、向蒋某某转账260万元。邱某某名下2张银行卡系**盱眙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盱眙置业有限公司将徐某某的应发工资转至上述银行卡共计70260元。2017年7月**盱眙置业有限公司为林某甲报销了茶叶款11959元。
申诉人提出2016年5月27日,林某甲将**盱眙置业有限公司账上280万元通过**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吴某某后转付给林某乙使用,林某甲的行为系挪用资金。经查,**盱眙置业有限公司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和吴某某之间系工程承包合作关系,三者间存在多笔大额工程款结算。**盱眙置业有限公司付该笔280万元资金时无内部的审批手续,相关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在案证据不能构锁定该笔资金的具体签批人。银行凭证等客观证据证实该笔资金性质为工程款,相关证人证言对于该笔资金性质是过账款还是工程款存在矛盾,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上述矛盾,该笔资金的性质不能确定。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某甲挪用了该笔资金。
申诉人提出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杭州**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代**盱眙置业有限公司发放**盱眙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林某甲将其本人和张某某、林某乙虚列为员工从**盱眙置业有限公司冒领工资累计114800元,林某甲的行为系职务侵占。经查,**盱眙置业有限公司为扩大成本由杭州**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代**盱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盱眙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但本案缺乏**盱眙置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缴税开票费用、服务费用、资金使用等具体约定事项的客观证据,相关言辞证据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林某甲的辩解即上述三人的工资系作为**盱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开票费用,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某甲侵占**盱眙置业有限公司上述资金。
申诉人提出**盱眙置业有限公司为林某甲报销42万元浙大EMBA学费后林某甲未履行其向**盱眙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可以抵扣42万元增值税税款发票的承诺,林某甲的行为系职务侵占行为。经查,该笔费用的报销系按照**盱眙置业有限公司流程进行且获得了签批同意,而林某甲与**盱眙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对林某甲是否做出了上述承诺各执一词,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林某甲侵占了该笔资金。
申诉人提出,2016年5月华南**置业有限公司向**盱眙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盱眙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利息时得知华南**置业有限公司已将利息支付给了林某甲,林某甲一直未将该利息支付给**盱眙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3月30日林某甲通过华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盱眙置业有限公司部分利息224833元,仍有44967元未归还,林某甲的行为系职务侵占行为。经查,**盱眙置业有限公司和华南**置业有限公司有100万元借款往来,但本案缺少双方关于利息和还款对象等具体约定事项以及华南**置业有限公司将应付给**盱眙置业有限公司的利息直接支付给林某甲的证据等,相关供述和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故在案证据不足认定林某甲侵占**盱眙置业有限公司该笔资金。
本院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盱检刑二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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