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海检一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5********,汉族,现住海口市琼山区文坛路**宿舍**栋**房。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董某某因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海美检一刑不诉(2019)8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3月23日,董某某通过符某乙介绍认识了符某甲,希望符某甲能利用自身关系帮忙拿到“海南省**局**工程项目”。符某甲表示同意帮忙。
2019年3月30日,董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酒店大堂处将9万元现金交给符某甲作为项目运作费用,随后符某甲找到杨某某,由杨某某联系其老板余某某帮忙促成该项目。4月10日,经符某甲居中联络,董某某与杨某某、于某某分别签订《关于海南省**局**建设项目前期技术支撑的合作协议》,约定董某某为杨某某、于某某提供人民币80万元的资金,由杨某某、于某某为董某某落实**局**项目的前期技术咨询等相关战略合作。4月19日董某某与杨某某、余某某在海南省**馆见面,在商量运作的过程中,杨某某提出可以前往北京找**部领导疏通关系,通过高层的关系将海南省**局**项目指定交给董某某承办,但董某某要给其6万元作为在北京的运作费用,董某某予以同意,随后董某某将该意见告诉给符某甲,符某甲表示可行。为了保险起见,4月24日董某某先通过微信向符某乙转账2万元,符某乙将钱转账给符某甲,再由符某甲将该2万元转账给杨某某作为运作费用,董某某不愿意直接将4万元现金交给杨某某,便向符某甲提出将钱交给符某甲,因符某甲未一同前往北京,故拒绝收款建议董某某直接交钱给杨某某,随后董某某又提议将该4万元暂时不交,到北京后由其直接支付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符某甲予以同意。4月25日董某某、杨某某、余某某、高某某4人前往北京,但在北京董某某未能如约在饭局上见到**部的领导,遂感觉受骗,便于饭局结束当晚自行先回海口。
2019年5月8日,董某某通过符某乙约符某甲在海口市琼山区**酒店吃饭,符某甲应约前往。董某某要求符某甲补充签订《项目运作商务代办费协议》《海南省国家**综合管理平台项目商务代办费协议》以及《收据》2份,明确之前董某某向符某甲支付的资金为项目专用商务代办费,共计15万元,并将日期倒签为2019年3月30日、2019年4月23日,符某甲予以同意。签订完后,董某某要求符某甲还钱,符某甲承诺之后会帮助董某某拿下其他项目作为补偿,董某某不同意,便当场报警随后符某甲被海口市公安局凤翔派出所民警抓获。
本院复查认为,符某甲并没有虚构项目骗取董某某的财物,海南省**局**建设项目是真实存在的,虽然其虚构了“红三代”的身份,从董某某处获取了11万元,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其确有为落实该项目做了一些工作,收到董某某费用后也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运作费用,在董某某与其的最后一次见面中,其仍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补签了收据及代办协议,并提出今后帮助董某某拿下其他项目作为补偿,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符某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再者现有证据亦无法核实杨某某、余某某去北京找**部领导帮忙的具体细节,故本案认定符某甲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对符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维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海美检一刑不诉[2019]81号不起诉决定。
检察官:符林珏
2020年6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