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钦检刑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78********,汉族,现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楼**楼,系苏某某诈骗案被害人。
申诉人何某某因苏某某诈骗罪一案,不服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钦北检刑不诉[2020]16号不起诉处理决定,以直接提交申诉书的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1月,苏某某通过其大姑苏某珍认识被害人何某某,双方经交往后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直至2019年6月初,两人在交往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而分手。2019年3月,苏某某以其小学同学檀某某丈夫发生车祸为由向何某某索要10000元,何某某因手上钱不足就通过微信三次转账给苏某某9500元。经查证,其小学同学檀某某丈夫并未发生车祸,也没有向苏某某借钱。
恋爱期间,苏某某以学车、买手机、租房等理由向何某某要钱使用,何某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38881元转给苏某某,此外何某某通过微信红包以过节费或者红包的方式发给苏某某3123元,钱均已被苏某某用完。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有证人檀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苏某某的供述、何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苏某某虚构其小学同学丈夫出车祸的事实,骗取何某某9500元钱的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苏某某以学车、买手机、节日费等事由从何某某处得到42004元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苏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审查起诉期间,苏某某家属代为向钦北区人民检察院退赔6万元。鉴于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积极退赔,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0年6月19日对苏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该处理决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院决定:维持钦北区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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