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胡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泗阳县**镇****小区,系原案被害人。
原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泗阳县**镇****小区,系原案犯罪嫌疑人。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泗阳县****小区。2019年3月29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居委会。2019年3月29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分场。2019年3月29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泗阳县**镇老****大楼。2019年3月29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裴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申诉人胡某甲因原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泗检诉刑不诉〔2018〕32号不起诉决定,以苗某某存在有预谋、有组织指使卢某某等人殴打申诉人的事实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5月27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因与申诉人胡某甲之间存在股权分配纠纷,后苗某某纠集卢某某等人到泗阳县妇产儿童医院将配电房内的电箱搬走。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意识到搬走电箱行为可能导致与胡某甲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遂于同日8时许,联系卢某某、裴某某至妇产儿童医院帮其架势,并要求卢某某找人同来帮其架势。在妇产儿童医院,卢某某安排张某某对胡某甲实施殴打,并安排刘某某开车在妇产儿童医院大门南边接应张某某。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让郭某某持辣椒水对胡某甲脸部进行喷射,自己使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对胡某甲进行挥砍。案发后,两人在逃跑途中碰到裴某某,裴某某在明知张某某、郭某某二人实施犯罪情况下,开车将张某某、郭某某二人带离现场。经鉴定,申诉人胡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申诉人提出,苗某某是有预谋的犯罪,卢某某等人受苗某某指使殴打申诉人。经查,2018年5月26日(案发前一天),参与股东会的股东骆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均证实开会的目的是商讨阻止胡某甲一方施工,商定采取断电方式和让家里的老人去工地阻止施工,没有商量殴打他人。苗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且其手机勘验报告:短信记录、微信、QQ通信等也无找人殴打、伤害胡某甲的记录。此外,苗某某的供述辩称是胡某甲找胡某乙撑场面,自己担心发生冲突,希望卢某某帮忙调解,劝说胡某乙不介入双方矛盾。这一点得到卢某某供述的印证。虽然卢某某曾供述苗某某知道其要伤害胡某甲并同意,苗某某还安排其司机裴某某接应,但前后供述有反复,且多数供述包括当庭供述供称其指使张某某带刀殴打胡某甲系自作主张。张某某供述是卢某某让其带刀到医院的,在案发当时是卢某某让其拿刀砍胡某甲的,并未供述卢某某系受苗某某安排。裴某某未供述系苗某某安排其接应、转移凶手。其他在场人员均不能证实是苗某某指使、安排卢某某找人行凶伤人。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卢某某受苗某某指使殴打胡某甲的事实。同时,针对胡某甲提出的理由,泗阳人民检察院已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受理申诉期间就该问题多次要求补充调查,但均未补充到能够支持申诉理由的新证据。故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认定苗某某指使卢某某等人殴打胡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维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泗检诉刑不诉〔2018〕32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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