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罗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0502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系原案被害人。
被申诉人康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0502194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被害人)罗某某因被申诉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不服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148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9月1日向我院提出申诉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9时许,康某某与罗某某因为水渠走水问题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推搡厮打,厮打过程中致罗某某颈椎骨折。
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148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申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14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申诉人康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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