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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王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京一分检四部刑申复决〔2020〕16号

申诉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号院**。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王某甲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19]82号、83号、84号、8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杨某甲、孙某某、张某甲、王某乙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提出五点存疑意见,申请继续侦查案件,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调取全部案件卷宗进行全面复查并当面听取了申诉人的意见。

复查查明: 2018年**月间,申诉人王某甲自述因个人原因主动向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人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杨某甲通过前妻胡某某向王某甲账户汇入陆续汇入人民币共计70万元,王某甲两次在收款当日将部分款项共计35万元汇至孙某某账户,后王某甲向杨某甲出具了70万元的收条。2018年**月**日**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带王某甲从石景山区八角北路永家地产门口前乘车至河北省涞水县,当晚入住涞水县国际大酒店,当日用手机将申诉人王某甲的21万元转走。2018年**月**日中午,杨某甲等人带领王某甲乘车回到北京。当日下午,王某甲跟随杨某甲等人到杨某甲位于丰台区的公司。**月**日晚间,王某甲到达石景山医院,其父亲的医生看到王某甲脸上有伤。王某甲的朋友杨某乙于** 月** 日向王某甲银行卡转帐6万元,后由王某甲转到了张某乙的账户。王某甲**月**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经复查认为:

第一、现有在案证据证实杨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申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月**日返京后并未及时报警,其在当晚前往石景山医院时有医生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面部有伤,但一方面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甲在返京后至前往石景山医院前时间段内的具体行为,无法排除他人所伤和自伤的可能性,认定该伤情由杨某甲等人所致存疑;另一方面由于当时申诉人王某甲并未立即报警、就医,医生宋某某证言无法证实具体损伤部位和操作程度,难以依据此证言认定人体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伤标准。申诉人王某甲返京后时隔二日才向公安机关报警,三日之后到医院就医,后鉴定为轻伤二级,但由于报警时间同申诉人王某甲自述被殴打时间存在近三日的间隔,报警前的情况无客观证据证实,而杨某甲等人均供述并未对申诉人实施殴打行为,认定申诉人王某甲所受伤害为杨某甲等人造成仅有本人陈述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并存,故认定现有证据证实杨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第二、现有在案证据证实杨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证实申诉人王某甲同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人离京、返京间隔时间不足24小时,且在此过程中,有证据证实申诉人王某甲多次利用手机通话,但未进行报警、求救等行为,除本人陈述内容外,证明其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而无法报警、求救的证据存在欠缺,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故认定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杨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申诉人王某甲申诉理由中提出的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人提出和解及赔偿的相关情况及再次对其殴打的情况,属于在本案宣布不起诉决定之后发生情形,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其次,申诉人王某甲在申诉材料中涉及的案发地点、场所在本案中的卷宗中已经存在,公安机关进行了相关工作。再次,本案中涉及的车辆,在卷宗中已经有相关供述和陈述予以证实。同时,经过对原案卷宗的审查后认为,申诉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原办案检察机关审查阶段的多次陈述前后矛盾,与本案各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客观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作出的是存疑不起诉决定,是基于案件证据中同时存在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证据之间矛盾无法排除,存在合理怀疑无法得出唯一结论,经过退回补充侦查仍然无法得到解决,本案不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提起公诉条件,因此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申诉人在申诉理由中亦充分表明案件存在多处存疑。存疑不起诉案件发现新的证据情况下,符合起诉条件的,仍然可以提起公诉,并非认为四名被不起诉人不存在犯罪嫌疑。

本院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案现有的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杨某甲等人不起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王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刑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张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予以维持。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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