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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王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人民检察院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温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5号

申诉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峃口镇*****,联系电话135*******,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代理人:汪浩,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鹊湖村*****。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申诉人王某某因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19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李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晚,申诉人王某某征得李某某同意后在其所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网吧内留宿。次日凌晨0时16分许,因王某某与他人在网吧收银台前聊天影响网吧经营,李某某便上前要求王某某离开,并用手勾住王某某的手往外推,致王某某倒地。后经医院诊断,王某某系左股骨颈骨折,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某某具有伤害王某某的主观故意及踢踹王某某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四条规定,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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