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鄂咸检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湖北**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1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某甲,住所地址咸宁市**园**号,**地产、旅游项目等。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系钱某某刑事案件被害人。
申诉人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钱某某作出的咸安检刑不诉(2017)3号不起诉决定,委托执行董事徐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伪造与武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设计合同,在未和杨某某联系并支付*甲公司26万元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9日指使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去武汉在该虚假合同上加盖**建筑公司印章并开具虚假的**建筑公司支付*甲公司26万元税票。黄某甲到武汉后在没有找到杨某某的情况下,不请示汇报,擅自允诺以两条烟的好处,交给自称是省建设厅姓陈的男子办好假合同印章和发票,并在该虚假合同上伪造杨某某签名,钱某某将此伪造合同及税票提供给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虚假的26万元设计费。
2、2013年7月底,钱某某和湖北**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吴某某约定以7万元检测费对**小区的建成房屋进行实体检测,之后吴某某完成检测报告,钱某某支付吴某某共5万元检测费,尚欠2万元。钱某某指使吴某某提高合同费用,帮其冲账,吴某某便制作空白合同在武汉找人在合同上盖上虚假的*丙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填写13.74万元的检测费。2016年8月26日吴某某将该假的合同交给钱某某,并书写13.74万元的虚假收据。钱某某在与**置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中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该合同和收据,要求湖北**置业公司支付13.74万元的实体检测费。
3、2010年9月3日**建筑公司向湖北**置业公司提供了**小区总造价为7920.391634万元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该表上的造价员是甘某某。2013年6、7月份钱某某要求周某某把每栋楼的预算提高,并把制作的时间写为2010年8月21日,周某某按照要求制作了一份《**小区工程造价汇总表》,该工程总造价为8129.1515万元,并加盖自己造价员印章。经查周某某造价员印章有效期间是2013年6月至2017年6月。
4、2014年钱某某多次找已于2012年4月离开**小区工地的原湖北**置业公司总工徐某丙,要求徐补签工地临时道路的现场签证和更换项目经理的证明。碍于情面,徐某丙均予以补签,并按钱某某的要求将时间提前至2010年9月16日。在2014年9月1日一审期间,法院找徐某丙调查时徐某丙向法官赵某某提供虚假的证言,不承认补签事实,误导法官作出错误判断。
5、2010年和2011年咸宁市**经营部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两份钢材供货合同,由于**建筑公司无法及时支付货款,咸宁市**经营部只履行了部分合同,**建筑公司提交给法院的2010年11月28日的工作联系函和2014年3月20日的情况说明,系2014年**建筑公司打印好后,加盖咸宁市**经营部的公章。
6、2010年**建筑公司与咸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签订商砼供货合同,2014年,钱某某将打印好的情况说明(2014.3.18),交给*丁公司张某某加盖单位印章。之后钱某某将此份情况说明提交法院作为证据使用。
7、2010年,**建筑公司与湖北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2014年,钱某某将打印好的情况说明,交给湖北省**有限公司俞某某加盖单位印章。之后钱某某将此份情况说明提交法院作为证据使用。经鉴定,工作联系函和情况说明上的“湖北省**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真实印章不一致。
8、**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建筑公司与黄某乙2012年9月10日的垃圾运输合同和2012年12月7日的15万元收条与事实不符。黄某乙在2012年在**小区是为工地转运木方、顶筒、模板等建筑材料,只少量拖运了一些加气块砖渣,因没有关系找到地方运出建筑垃圾,工地大量建筑垃圾并不是黄某乙外运,黄某乙出具的15万元收条事由与真实不符。
9、**建筑公司**小区项目的账目是**建筑公司和湖北**置业公司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建筑公司孟某某称该工地有现金流水账,在2013年8月工地完工时全部交给钱某某。侦查机关在调查周某某时,在周某某电脑上看到有**建筑公司关于**小区2012年之前的部分账目,但钱某某称**建筑公司**小区项目没有账目。
本院复查认为,钱某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中认为“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出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据此,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夸大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根据2002年最高检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故不宜对行为人的行为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认定钱某某、黄某甲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咸安区人民检察院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对钱某某、黄某甲作出不起诉,该决定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咸安检刑不诉(2017)1号、咸安检刑不诉(2017)3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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