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津检一分院四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天津市**速递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服务中心**室。
申诉人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64********,汉族,天津市**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北区**路**里**门**号。
申诉人因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津南检三部刑不诉[2019]49号不起诉决定,以被申诉人李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对被申诉人作出起诉决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刘某某为**(天津)物流有限公司海运部门实际经营人,亦为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申诉人李某为刘某某的员工为海运业务负责人。
2018年8月,刘某某与被申诉人李某某以天津**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市**速递有限公司的汪某某在北辰区双街**物流公司院内进行协商,约定以转委托的形式让**速递公司参与到**公司为嘉越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代理海运业务中,并为此签订两份“国际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嘉越国际公司海运业务委托**速递公司代理,**速递公司再将该业务委托**公司代理,**速递公司第一时间要将海运费用支付给**公司,嘉越国际公司3个月后再加价5%给**速递公司回款。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间,刘某某与被申诉人李某某向**速递公司提供了虚假的结算清单、海运单据,**速递公司向**公司转款海运费共计5910878.31元。刘某某与被申诉人李某某后将该钱款后用于**公司海运部门运营、支付员工工资等。
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刘某某与被申诉人李某某通过嘉越国际公司给**速递公司多次回款,共计2378133.08元,尚有3532745.23元未向**速递公司回款。
另外,**公司与嘉越国际公司存在真实的代理海运业务往来,且嘉越国际公司拖欠**公司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海运代理费,直至2019年7月19日全部清偿完毕。**公司海运业务在案发时仍然存在正常的企业经营活动。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公司海运业务经营期间,虽然受刘某某指使,采取签订代理协议及向**速递公司提供不实海运业务单据的形式,骗取**速递公司业务垫款,用于单位经营支出,但其本人没有将钱款据为己有,且缺乏证据证实其与他人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不足。
本院决定: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津南检三部刑不诉[2020]49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