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通检刑申复决〔2020〕Z24号
申诉人格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通辽市扎鲁特旗旗**镇**嘎查。
申诉人格某某因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对赵某某作出的扎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不起诉决定,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格某某与赵某某相识。
2016年5月14日格某某用自己的车辆作抵押,从赵某某处借款45000元钱,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6年6月29日,赵某某以格某某未按时还款为由带人到格某某家将其一辆玉米收获机和一辆低速货车开走。赵某某未经格某某同意将其玉米收获机于2018年8月23日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将低速货车于2017年4月14日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价格鉴定:玉米收获机2016年5月1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5000元,低速货车2016年5月1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678元。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在案证据证实赵某某与格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格某某在其车辆被转卖之前未清偿债务;且现有在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金额不清及车辆买卖合同签署时间不清;现有在案证据证明赵某某开走格某某车辆的时候是否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车辆开走的事实不清。因此,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扎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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