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苏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柴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58********,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新村**幢**室,系原案被害人。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4月15日早上6时许,计某某因所载花树被人拔掉,至同小区柴某某家门口询问是否为柴某某所拔,二人发生争执后撕扯打架,后柴某某女儿马某某也参与打架。在扭打过程中,柴某某、计某某先后从门外楼梯口处跌落受伤。其中柴某某脊柱损伤后经法医鉴定属人体轻伤一级。
本院复查认为,计某某、柴某某因琐事纷争,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柴某某女儿马某某也参与打架,三人在门外楼梯口处,柴某某、计某某先后跌落下楼梯。但如何跌落楼梯,三人各执一词,难以印证,互相矛盾。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无监控录像,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柴某某跌落下楼梯存在自己失足、计某某拉拽、扭打中的其他外力作用等多种可能性,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备起诉条件。柴某某申诉吴江区检察院未听取其意见、袒护计某某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诉公安机关未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计某某到案后始终配合司法机关工作,态度较好,无羁押必要性,故申诉理由均不成立。吴江区检察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进行大量补证工作,穷尽侦查手段,但鉴于现有证据的客观情况,案件无法具备起诉条件,所做不起诉决定经该院检委会讨论决定,程序合法,决定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吴江区检察院不起诉的处理决定。
2020年3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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