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昭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7号
申诉人杨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51959********,汉族,住大关县**镇**街**道**房**幢**单元**。系文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杨某某因文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其伤情是文某某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的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大关县人民检察院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不起诉决定书,并对文某某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6月13日9时许,因土地纠纷,申诉人杨某某到大关县翠华镇毕山社区北门街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正在修建的维多利亚工地准备阻拦施工,文某某到工地门口阻止杨某某进入工地,杨某某先主动拉扯文某某,在拉扯过程中自行倒地,之后二人在工地大门内再次发生抓扯,双方均摔倒在地,杨某某的侄子李某某报警,民警处警后二人被劝开。当日18时许,杨某某再次来到文某某工地,丢木块阻止工人施工,文某某发现后,两人又在工地上发生抓扯,期间杨某某咬了文某某一口,之后二人先后倒地,文某某倒地后,也咬了杨某某一口,二人躺在地上用脚互相踢对方的臀部、胯部等部位,之后二人各自离开。2017年6月17日,杨某某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1、右侧第4-7前肋骨及左侧第5、6前肋骨折;2、肺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大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抓扯过程中实施了伤害行为导致杨某某受伤,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大关县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该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驳回申诉人杨某某的申诉请求。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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