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大州检第一检察部刑申复决〔2020〕9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31962********,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镇**小区。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李某乙,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31959********,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镇**小区。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李某某、李某乙不服祥云县人民检察院祥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以来访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人以其在追诉时效内向祥云县人民法院、祥云县公安局提出控告,本案不应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为由,请求撤销祥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
2012年1月11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杨某甲邀约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张某和钟某某到其家中吃饭。当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杨丙晚饭后外出,与被害人李某乙在祥城镇北后街(红丽茶庄与王孝达革命烈士故居附近)相遇,二人因口角发生吵打,邻居罗某某看见后上前劝阻。期间,李某乙打电话给李某甲,李某甲随即赶到打架现场,并参与其中;杨丁看见后打电话将情况告知杨戊,杨戊也赶到现场参与吵打;孔某某路过现场也参与杨丙一方;杨某甲、杨某乙、张某和钟某某在家中听到杨丙被打后,四人便赶到现场。杨某甲、张某、杨某乙、杨戊、孔某某等人与李某甲、李某乙发生吵打,造成李某甲、李某乙、杨戊、杨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日20时10分许,经匿名群众电话报警,祥云县公安局祥城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开展部分调查工作。
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李某乙、杨戊的伤情均为轻伤。2012年3月12日,祥云县公安局对李某某、李某乙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2年5月15日,祥云县公安局祥城派出所书面告知李某某、李某乙和杨戊,该案属于自诉案件,可以直接到祥云县人民法院自诉。2012年6月25日,李某某、李某乙向祥云县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祥云县人民法院经调取卷宗审查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属于公诉案件,对该案不予受理,经口头劝告后,自诉人李某某、李某乙撤回起诉。杨戊未向祥云县人法院提起自诉。2012年8月2日,李某某向祥云县公安局祥城派出所提出公诉申请,公安机关未予处理。2012年9月25日,李某某、李某乙书写了对杨戊、杨丙等人《控告书》,并到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反映,请求对该案进行监督。
2019年11月,祥云县公安局对本案重新启动侦查,2020年2月10日以犯罪嫌疑人杨丙、杨某甲、张某、杨某乙及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未及时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未发现张某在案发后有逃避侦查的情形及证据,也未发现其在案发后还有其他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二)项的规定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复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杨丙、杨某甲、张某、杨某乙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同时在案证据也证实孔某某、杨戊参与殴打李某某、李某乙的事实,二人的行为亦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且本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祥云县人民检察院祥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申诉人李某某、李某乙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祥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不起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申诉人如不服本复查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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