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3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被害人。
申诉人李某某因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阳城检刑刑不诉[2019]134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19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的晋CT****小型汽车,在阳泉市北大街沃尔玛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溜撞至后方吕某某乘坐的晋C****F汽车前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因责任归属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吕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推打,但被同车人劝阻。案发后,李某某因脚部疼痛去医院就诊。后经鉴定,李某某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证据中只有李某某指控吕某某踹其左腿,且其左脚受伤的详细经过前后陈述不一致。本案在场的其他证人均不能证实被吕某某用脚对其踢打,从监控视频上看二人发生争执时吕某某对李某某确实有推打行为但被及时劝阻,不能排除李某某左脚系被在场其他人员踩伤的可能性。且本案其他关键证人尚未查证,故李某某受伤与吕某某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
本院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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