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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李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津检三分院四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2********,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栋**门**号。申诉人李某某系原被不起诉人凤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李某某因凤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0]5号不起诉决定,以凤某某主观上存在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申诉人继续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且未将申诉人支付的预付款用于平行进口车交易为申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本院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对凤某某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期间,申诉人提交了申诉补充材料,补充了案件来源、侦查阶段存在重大工作疏漏等申诉理由。

本院复查查明:2013年7月,凤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在美国注册成立**公司,从事汽车贸易业务,凤某某参与公司经营。2014年,凤某某在美国与孙某某联系为李某某公司购买进口车事宜,约定通过凤某某在美国购买五辆轿车,分别为两辆奔驰GL350、一辆奔驰GL550、一辆宝马X5和一辆路虎揽胜。2014年4月至7月间,李某某公司通过换汇公司向**公司银行汇款六笔,共计608474美元。2014年6月3日,李某某通过信用证支付23万元美金,用于通过凤某某购买了奔驰GL350、奔驰GL550和宝马X5各一辆,后凤某某于2014年7月和9月将该三辆车发货并运抵天津海关。李某某于2014年7月8日银行汇款购买的GL350,凤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到港交付。

因凤某某对李某某银行汇款支付的另四辆轿车迟迟未发货,2015年1月5日,凤某某向李某某写下以凤某某欠李某某货款共计607139美元为内容的借据,同时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后因凤某某未还款,李某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凤某某。2017年10月23日,经法院民事调解,李某某与凤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凤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前返还李某某人民币4007117元。后凤某某失去联络,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复查认为:

申诉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实凤某某主观上存在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申诉人钱款的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关于本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本院认为:

一、从客观行为的角度分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凤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具有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现有证据证实,凤某某和李某某之间的平行进口车业务是在一个整体框架下的合作,并无书面合同,李某某支付购车款后,凤某某陆续发货,且已到港交付四辆。在此期间,凤某某与李某某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保持联络,对支付货款及合同履行情况予以核对,并表示要积极履行。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凤某某在与李某某的整体合作过程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列的虚构、冒用、伪造、诱骗、逃匿等性质类似的客观行为,也亦无法证明凤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从资金去向的角度分析,现无证据证实凤某某占有使用全部资金并挪作他用,从而达到非法占有李某某钱款目的。

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资金的使用是否用于履行与李某某之间的购车合同。同时,凤某某个人支出的现金去向不明,无法证实其用于个人挥霍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他公司房租和个人信用卡还款数额比例极小,不能排除是公司经营活动盈利部分的支出,故无法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其他申诉理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有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的情形。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凤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全案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

本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原决定。

2020年8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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