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兰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8,汉族,住甘肃省****村**自然村。
申诉人李某某不服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二部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张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
经本院复查查明:2016年5月至10月份,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联系312国道静宁祁家大山隧道照明工程期间,让李某某帮忙赎车支付9万元,帮忙支付其他费用39837元。基于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向李某某借款13万元(包含上述费用),张某某用其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做抵押。但张某某并没有将该车交给李某某,而是将自己的一辆别克车给李某某使用。2016年10月张某某将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出售他人,未偿还李某某13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西固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处理适当。申诉人李某某认为的张某某以工程高额利润为理由,承诺给申请人李某某高额回报才给张某某借款13万元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西固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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