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4号
申诉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新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住本市**路**小区**室。
申诉人徐某某因非法经营罪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申诉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不服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19]17号不起诉决定书,请求检察机关撤销存疑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陈某某(已判决)使用**贷款公司的资质,开展质押车辆、抵押车辆登记证书的贷款业务。2017年3月30日,陈某某注册成立新疆**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管理经营,并继续开展此项业务。其中曹某甲担任副总,负责人事;申诉人徐某某担任财务,负责记录公司账目;曹某乙担任车辆评估师,负责评估车辆价格;曹某丙担任后勤,负责保管合同;郭某某和马某甲担任文员,负责录入信息;孙某某担任司机,负责取车、送车;赫某某负责抵押车辆登记证书业务中查看GPS定位情况;曹某丁担任业务组长,旗下有业务员梅某某、马某乙、刘某某、多某某;孟某甲担任业务组长,旗下有业务员任某某、孟某乙。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陈某某在未获得小额贷款业务审批、无小额贷款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开展质押车辆、抵押车辆登记证书的贷款业务共计447笔,共计向他人贷款3381 4030元人民币,共计收取费用442 1261元人民币。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徐某某与陈某某等人长期在无经营资质情况下,以开展车辆质押贷款为名,签订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该行为虽不能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该公司共办理放贷业务447起,后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索取高额利息、滞纳金等钱款,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只查实22起,申诉人徐某某是否使用威胁等手段索取剩下的425起的钱款,尚未查实,其犯罪证据存疑。
本院决定:维持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19]17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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