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青检三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张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4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山东省成武县**镇**村**村**号,系被害人张某乙的父亲。
申诉人刘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41957********,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山东省成武县**镇**村**村**号,系被害人张某乙的母亲。
申诉人张某甲、刘某某因孙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被害人张某乙无自杀可能、系被孙某某杀害的申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本市城阳区**花园**号楼**单元**户住处发现妻子张某乙失去意识,使用张某乙手机冒充张某乙向张某乙弟弟张某丙发送自杀短信,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最终,张某乙被确认死亡。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持张某乙的遗嘱,证明与张某乙之死无关。经鉴定,张某乙符合窒息死亡,死者胃内容食物反流入气管及左右主支气管腔内致其窒息死亡可能性大;死者胃内容中检出氰离子,含量为1.16ug/ml,不能排除死者氰化物中毒;张某乙书写的遗嘱上的字迹与张某乙笔记本上的笔迹系同一个人书写形成。
本院复查认为,现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故意杀害张某乙,亦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故意拖延救治张某乙,且无法证实张某乙的死亡结果系因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延误救治所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孙某某不起诉的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青城阳检公刑不诉〔2019〕5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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