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淮检三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张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53********,汉族,高中文化,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
申诉人张某甲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决和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于2019年10月14日以来访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2004年至2008年5月,张某甲在担任淮安市淮阴区某某单位局长、淮阴某某指挥部副总指挥兼任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某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夏某某、建筑个体户张某乙所送现金共计10万元,并以交易形式收受某某房地产公司购房差价款49.81万元,合计受贿59.81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
关于张某甲提出“本案有罪供述都是受到办案人员威逼;行贿人证言不真实;交易形式受贿问题,是不真实的”等申诉理由。
经查:一、张某甲反映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问题。
1、淮阴区纪委依法履行了相关手续后,对张某甲采取“两规”措施,进行组织审查,张某甲提出被淮阴区纪委非法拘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检察机关提供的张某甲于2015年3月20日至6月18日在侦查、起诉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依法取得。张某甲提出的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问题,无证据材料予以证实。3、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笔录、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于2015年5月21日在看守所询问张某甲的笔录及人民监督员监督活动反馈表证明,检察人员在对张某甲讯问中,没有刑讯逼供、诱供、长时间审讯等非法取证的情况。
二、张某甲申诉认为收受夏某某、张某乙贿赂10万元,不是客观事实。
经查:1、检察机关提供的证人夏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均系检察机关立案后,由检察人员依法调查取得,并非淮阴区纪委和淮阴区检察院联合办案取得;2、检察机关提供的对上述三名证人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检察人员在调查中并无“逼证、诱证”等非法取证行为;3、为某某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有夏某某、张某丙、安某某等人的证言,淮阴区委的会议纪要、淮阴区某某局记账凭证、建设工程收费通知单的书证予以证实。4、为张某乙谋利方面,有张某甲签批的财政支付凭证、发票等书证证实。
三、张某某提出所购买的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别墅不是交易型受贿。
经查:1.房地产开发合同、开发规费明细表等书证证实张某某有职务便利;2.涉案别墅的交易时间。张某甲提出,购买该别墅时的价格就是60万元。经查,2006年春节前该套别墅价格尚未确定,且房地产公司也未与张某甲达成销售协议。2007年8月和9月,张某甲缴纳该别墅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涉案房屋签订购房合同日期为2007年8月,缴纳购房款时间为同年8月至9月。将该时间点作为房产价格鉴证基准日是合适的。3.同时我们补查了涉案别墅周边同等类型房屋价格,2007年初均在100万左右。
本院审查认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和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申诉人张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
202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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