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津检三分院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镇**村**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号。系范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的被害人。
申诉人张某某因范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对范某某作出的津丽检一部刑不诉[2019]20号不起诉决定,以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2月5日22时许,范某某与蔚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等人酒后前往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迎宾KTV歌厅唱歌,在迎宾商业中心初名饺子店与老天津卫炸酱面馆之间的人行道上,蔚某某与对向而来的申诉人张某某因走路身体碰撞而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蔚某某、陈某某用拳脚将申诉人张某某胸部、腰部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申诉人张某某右侧3、4、5及左侧11、12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腰1-2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指控犯罪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申诉人及其亲属的言辞证据前后发生明显变化,缺乏合理解释,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明范某某故意伤害申诉人的证据,认定范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对范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津丽检一部刑不诉[2019]20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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