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孙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青检公二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4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黄岛区青岛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户。系本案被害人。

申诉人孙某某因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不诉[2019]42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构成诈骗罪、应对丁某甲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09年2月,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从青岛市黄岛区**镇**村村委承包了一处海参养殖大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11年6月,丁某甲将该大棚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曹某某,曹某某通过**村村委办理了新的承包合同,将承包人由丁某甲变更为曹某某。同时,丁某甲、曹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丁某甲租用该大棚三年。曹某某向丁某甲支付100万元,剩余50万元作为丁某甲租用该大棚的租金予以折抵。

2014年5月,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使用伪造的养殖育苗大棚承包合同,骗取丁某乙信任,将该大棚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某乙,并签订了转让合同,收取丁某乙50万元。后丁某乙发现被骗,丁某甲以其在青岛市黄岛区**小区的一处房产转让给丁某乙作为赔偿。

2014年8月,丁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将该大棚以6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某,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孙某某以向丁某甲转账40万元、向丁某甲债权人石**转账20万元、将一辆猎豹汽车作价7万元顶给丁某甲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转让款。

本院复查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认定合同诈骗罪必须要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不能单纯以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供述,应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综合判定。就本案而言,虽然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具有欺骗行为,但其在侦查阶段辩称其骗取的钱款均用于海参养殖的经营活动,侦查机关没有调取丁某甲收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进行核实,无法证实钱款去向,而且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丁某甲将骗取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导致现有证据认定丁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将案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公安机关未能补充到证实丁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因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对丁某甲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1月8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