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京一分检四部刑申复决〔2020〕22号
申诉人:孙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街**。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孙某某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京门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不起诉书,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本人故意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被起诉。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2019年**月**日**时许,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和妻子杨某某在门头沟区**街**号院后门,因租房问题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董某某将孙某某腰部踹伤,经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董某某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以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不足以认定董某某的行为与孙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孙某某受伤的合理怀疑,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对董正伟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经复查认为, 本案指证董某某具有伤害行为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种某某的证言,以及翟某某现场所照的照片。但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种某某的证言相互之间存在矛盾,甚至一个人的陈述或证言前后也存在矛盾之处。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及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证人均称董某某没有参与打架,只是拉架。翟某某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由于只记录了案发现场的部分片段,无法认定董某某实施了致被害人孙某某腰部受伤的具体行为。另外,从致伤成因的角度看,孙某某的伤非撕脱骨折,其致伤原因是肌肉紧张状态下,发生钝性外力作用导致。经咨询法医,孙某某的致伤原因既可能是脚踢、脚踹、棍棒击打类所致,也可能是在与杨某某扭在一起时,由于杨某某的扭动造成的,或是自己为摆脱对方腰部急剧旋转性扭动所造成的。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决定不起诉正确,申诉人孙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京门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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