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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天津市静海区某某委员会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津检二分院一部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天津市静海区**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54120118k0********,联系电话6881****。

原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45********,汉族,原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街**村**排**号。

原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53********,汉族,初中文化,原天津市静海区**部**,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街**胡同**号。

原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51********,汉族,初中文化,原天津市静海区**部**,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街**胡同**号。

申诉人天津市静海区**委员会因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津静检公诉刑不诉〔2019〕36、37、3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原案被不起诉人犯罪事实清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0年9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在静海区人民法院领取天津**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执行的32万元利息款,该公司股东为**委员会。三人取款后未存入**委员会帐目。刘某某以占地补偿款等由从中报销58800元,杨某某以**包装装璜公司欠款为由从中提取83200元,张某某以会议费、要账花销等理由从中报销178000元。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亲属主动向该村委会交付32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一是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被不起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在涉案资金去向这一核心问题上,存在证据缺失、证据矛盾,不足以排除三名被不起诉人的合理辩解。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不符合起诉标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津静检公诉刑不诉〔2019〕36、37、38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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